(2015)山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新与杨淑艳、刘凤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杨淑艳,刘凤君,刘紫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新,个体。被告杨淑艳。被告刘凤君。被告刘紫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诉被告杨淑艳、刘凤君、刘紫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紫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继文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租赁模板使用,2012年12月5日,刘继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5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刘继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后刘继文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被告杨淑艳系刘继文妻子,被告刘凤君、刘紫君系刘继文女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其中被告杨淑艳作为死者配偶对上述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位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刘继文欠原告75000元租赁费,上面有刘继文的签字及手印;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刘继文已经去世。被告杨淑艳辩称,被告杨淑艳丈夫刘继文是否拖欠原告不清楚,被告不参与刘继文租赁模板的事情,刘继文去世后,遗产并没有分割,如果上述债务确属刘继���债务,被告认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杨淑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凤君、刘紫君辩称,二被告系刘继文子女,但是没有继承刘继文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刘凤君、刘紫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继文与原告存在多年租赁关系,从原告处租赁模板、架子管等建筑施工材料。2012年12月5日,刘继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石河镇唐子寨村29号刘继文(130303195804012638)欠山建安公司刘新租赁费柒万伍仟元整,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五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还清,如不能及时偿还,经山海关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欠条有刘继文本人签字及手印。欠条出具后,刘继文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租赁费。刘继文于2015年5月9日去世,被告杨淑艳系刘继文妻子,被告刘凤君、刘紫君系刘继文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继文基于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一张,明确欠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刘继文应给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75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刘继文与被告杨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刘继文所欠租赁费75000元系刘继文与被告杨淑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刘继文去世后,被告杨淑艳应给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75000元。原告基于对刘继文的信任等原因而明确租赁费的给付日期,现该笔债权虽部分未到期,但刘继文的去世不是原告可预见的情况,因刘继文的去世使得约定租赁费给付日期时所处的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原告有权提前主张给付租赁费75000元。此外,被告刘凤君、刘紫君作为刘继文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继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被告刘凤君、刘紫君在继承刘继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杨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