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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广学与吉林市绿盛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学,耿淑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唐广学,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耿淑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唐广学诉被告耿淑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学及被告耿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学诉称,我在敖汉旗古鲁板蒿乡承包了180.86亩地用于种植谷子,耕种后,为除田间杂草,在耿淑杰处购买了绿盛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进行除草,但是当农药喷洒后,发现喷洒了农药的谷子的小苗全部死亡。我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是假药,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0.86亩土地的化肥损失23511.82元,种子损失1808.60元,耕种土地人工费6330.10元,水费、电费9043元,喷洒农药人工费1808.60元,农药款600元,以及180.86亩土地的间接损失90430.00元,合计133532.10元。被告耿淑杰辩称,2014年春季原告到我经营的商店里购买了吉林省绿盛农药公司生产的扑草净,每袋5元,价值6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600元的收据一枚。我出售给原告的农药质量合格,不是假药。我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按说明使用农药及使用农药剂量,气候、湿度、温度、种子发芽率及人为因素都有可能影响谷苗生长。原告谷苗死亡是否由于使用在我处购买的扑草净造成的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吉林省绿盛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扑草净的农药50袋,每袋5元,含其他药物被告为原告出具600元收据一枚。该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为50﹪,剂型为可湿性粉剂。农药的登记证号为PD86126-3,生产许可证号为XK13-003-00050,产品的标准号为GB23553-2009。原告提交敖汉旗公证处2014年6月3日出具的(2014)赤敖证字第27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了敖汉旗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原告所称受害土地面积、土地状况、农药空袋、收据等进行勘验及保全的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损与使用自被告处购买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虽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因使用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导致谷苗死亡,要求被告对其因谷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农药与谷苗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间有因果关系予以否认,原告虽提出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申请鉴定。在此因果关系无法查证及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广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唐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鑫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