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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霍利阳与黄贤美、黄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利阳,黄贤美,黄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霍利阳。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美。被告:黄炎芬。原告霍利阳诉被告黄贤美、黄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黄贤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16800元);2、判决被告黄炎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黄贤美向原告霍利阳借款,被告黄炎芬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据载明:今向霍利阳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为每月2.5%,担保人黄炎芬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黄贤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黄炎芬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贤美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黄炎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美应偿付原告霍利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炎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黄贤美、黄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