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望清与江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李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被告驾驶车辆途径原告门前路段时,因其粗心大意,将原告家私养的两只鸭子碾压致死。当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不仅不赔礼道歉、给予赔偿,还态度蛮横、粗暴,致使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还用手掌推原告,原告因此又气又急,最后因情绪激动突发神智不清,当即摔倒在地,伴大小便失禁。原告家属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三级高危组;3、肺部感染;4、中风后遗症。原告已留下终生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出院后,原告家属就相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并经公安部门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551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三、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四、原告丈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中风的事实。证据五、江国清、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民事纠纷被告蛮不讲理、冲击原告造成原告病倒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无原件),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被告辩称:一、将江某甲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总观本案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法庭当庭调查,除原告丈夫江三成(为本案争吵的当事人、原告代理人)陈述外,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江某甲与本案原告发生过争吵,更不能反映被告江某甲“用手掌推原告”;被告江某甲在本案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江某甲“将原告家私养的两只鸭子碾压致死”。2、被告江某甲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有过争吵或接触。3、原告并非当场发病到地,其倒地时,江某甲已离开现场(5、6分钟后)去找村书记了。4、原告在“争吵”前已“病发了”(原告丈夫亲口告知证人李某)。三、江某甲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1、从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看,事情的起因,过错在原告及其丈夫;2、与原告丈夫争吵时,被告江某甲空手,原告丈夫持有一把铁锹;3、被告江某甲主动退让(不与原告及其丈夫计较而去找村书记评理)。四、原告本次伤残及护理的情况不实,也与被告江某甲无因果关系。1、孝昌医院病历载:原告“有高血压史10余年,最高血压不详,2年前因脑出血在我科住院,并行颅内血肿微创术,并发现糖尿病,后遗留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有脑出血家族史”。此病历显示,原告自身疾病很严重,且做过颅脑手术,留有后遗症,其自身程度不同地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次高血压复发(其在所谓争吵之前已“病发了”--证人李某当庭与原告丈夫质证的结果),“争吵”之后亦并未严重到如2年前需做颅脑手术,而只是行药物治疗即“病情稳定,准予出院”。这说明,原告的所谓伤残及护理程度并非由本次事件所致,至少与原告后遗症关联紧密,其等同或紧密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未客观界定,而且,“争吵”之前原告已“病发了”。2,即或原告本次疾病复发亦留有后遗症,如前所述,也与被告江某甲无因果关系。五、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及汪国清、江某乙两位证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公安部门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未作出结论性认定,其证言所述事实还处于待证状态;2、所有证人证言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两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庭审质证的事实严重不符,其证人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原告丈夫与原告属夫妻关系,又是“争吵”事件的当事人,又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其证人资格、证言的客观性均存在问题,其所谓证言或陈述,均不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1、该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原告丈夫及证人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与他人争吵属实”,这是典型的越俎代庖,取代了法院的判决职能,当然不能成立。2、既然其认定事实不能成立,那么其“建议本次争吵在其左侧丘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发生中的参与度建议为10%-20%当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能成立。3、按医学科学理论,左侧丘脑受刺激,若发生影响,对应在身体右侧,不在左侧。2年前,原告颅脑手术后即有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该鉴定意见书在认定伤残及护理程度时为何不作出任何分析判定?其鉴定缺乏科学性、客观性。4、原告在“争吵”前,已经“病发了”,这种情况,该鉴定意见书知道吗,这种情况,又对其左侧丘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发生中的参与度是多少百分比呢?5、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原告目前包括进食、穿衣等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何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6、证人李某当庭证实,目前,原告的身体状况与本次“争吵”前的状况相同,何以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伤残四级”就有“争吵”的参与度为10%-20%呢?以上客观存在的问题,充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主观臆断明显,其鉴定人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七、原告已多年不能进行生产劳动,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农村低保对象),怎能与正常人一般计算致残而减少的劳动所得呢。目前其身体状况与“争吵”之前相同,有什么护理依赖,即使有护理依赖,与本次“争吵”又有多大关联呢?八、即或原告“与他人争吵”属实,“争吵”参与度占10%-20%,那么,原告自身明知有病不宜激动而无事生非与人“争吵”,这种过错又在10%-20%中占多大比重呢?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吵架后的身体状况与吵架前一样,没有变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引起原被告争执的起因是什么;为此导致双方争执过错在谁;2、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争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3、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为1、引起原被告争执的起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开车从其门前经过压死了原告家的2只鸭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孝感市公安局双峰山旅游度假区分局2014年8月20日询问江三成、2014年8月21日询问江某乙、2014年8月21日询问江某某笔录,及本次开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压死了原告家的鸭子。原告因怀疑被告开车压死了自家的鸭子而谩骂,导致被告妻子与其对骂,并引发原被告夫妻双方谩骂、争执,原告过错在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争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石某某“左侧丘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与2014年8月20日争吵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争吵的参与度为10-20%;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后期治疗费5000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时间(误工时间)12个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争吵前有高血压史10余年还因脑出血住院,并行颅内血肿微创术,并发现糖尿病,后遗留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有脑出血家族史”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原告在本次争吵以前的伤残情况,导致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现时的伤残状况与本次争吵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据该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承担伤残、护理、误工等费用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为3、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及妻子在明知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不能激动的情况下,不是主动回避,寻求理性解决,而是与原告对骂,对原告该次病发住院有一定诱发作用。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相应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本次争吵有关的费用为1、医疗费18497.5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30747.52元。考虑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及大病补助的情况,本院决定被告承担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幼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石望清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江某某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登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钟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