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杜舜夷,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杜舜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另案起诉)等人在盐田区壹海城处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李某捅伤了4名保安人员,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控制了场面并且责令李某等人蹲在地上,此时被告人支某赶到现场,得知李某捅伤了4名同事后,就生气地朝李某踢了一脚,致使李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支某经过派出所民警传唤,自行前往海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与撤案申请书,愿意谅解支某。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人员信息表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支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盐)鉴(法临)字[2015]062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与撤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支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支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支某系突发、偶发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支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支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李某也已对被告人支某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支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浙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