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西成与韩胜新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成,韩胜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西成,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胜新,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西成与被告韩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成、被告韩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成诉称:2011年我在一四九团十八连为该连队承包户服务,当时被告在十八连承包土地。被告雇佣我进行犁地、平地、耙地等作业,机力费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承包的土地之前是由我种植,而我投入的人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5005元及利息135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西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纸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力费3500元;证据二,李军、吴景生、马新川三人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份。证明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农机服务。被告韩胜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欠被告机力费,也不应当给付他任何费用。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我借现金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我还7000元钱时,我们在理论过程中,顺手书写这个条子。实际我并不欠原告机力费。被告韩胜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莫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借现金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偿还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认可,其认为如果欠他费用,被告应当出具正规的字据,该纸条并未明确书明被告欠原告机力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上书写“机力费3500元…”,被告也未认可欠原告机力费,该书证也未直接载明被告欠原告机力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系证人书写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但原告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莫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偿还了7000元,还钱时被告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机力费35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7000元”的纸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西成诉讼请求与被告韩胜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机力费500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机力费及自己投入的人工费合计5005元,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供一张纸条,但从该证据上未能直接显示被告欠原告机力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欠其机力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西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