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中心西口处,被交警拦停检查,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作案时系凌晨人稀车少时段,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中心西口处,交警拦停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在凌晨人稀车少时段醉酒驾车行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明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