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新贵、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六华(在逃)先后窜至咸宁职教园、咸宁高中办公楼盗得4台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0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李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六华(未到案)窜至咸宁职教园办公楼四楼教师办公室,将被害人邱某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骆某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六华进入咸宁高中校园伺机盗窃。次日凌晨,李某、陈六华窜入咸宁高中教学楼一栋高三文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邓某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硕牌K401N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金某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牌V450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张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二人准备离开咸宁高中校园时,被该校保安发现,保安将被告人李某抓获,陈六华趁机逃跑。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为由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某在咸宁高中盗窃的物品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证人陆某的证言: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和陈伟在校园内巡逻至高三教学楼门口发现一个人在翻铁门,我们就去追赶该男子,但没有追到。我们回到教学楼查看是否丢失东西。后我们发现有一个人影从铁门旁边往厕所附近跑,我们便跟过去,并在附近守着,等那男子走到围墙死角处,我们上前将其抓获。该男子交代在高三教学楼办公室偷了3部手机和2部笔记本电脑。之后,该男子带我们去学校后面围墙外面一处私房房顶将所偷的物品拿出来。我们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学校将该男子和被盗物品带走。5.被害人邓某、金某、张某、邱某、骆某的陈述:其物品被盗的情况。6.鉴定意见。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咸安价鉴字(2015)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4000元、OPPO手机价值300元、酷派手机价值800元、联想牌V450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华硕牌K401N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咸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00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咸安区横沟桥镇横温路职教园教师楼四楼8号办公室发生盗窃案,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检材中:①检材标识为JC1的现场指纹是样本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右手小指指纹所遗留。②检材标识为JC2的现场指纹是样本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左手中指指纹所遗留。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3)精鉴第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限定责任能力。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和陈六华一起在咸宁高中和咸宁职教园盗窃了4台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在咸宁高中盗窃完准备走时被巡逻保安发现,我把电脑放在围墙外面,3部手机放在身上,然后躲进女厕所,过了一会,我从女厕所出来,被保安抓住,陈六华看见有人来就翻围墙跑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属于限定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针对该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后,并未如实交代其在咸宁职教园盗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唐 政人民陪审员 石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