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公司职员。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0时左右,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兰园小区出发行驶至江浦路、前进路路口北侧路段处,撞上江浦路高架桥墩,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2mg/100ml。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5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兰园小区出发行驶至江浦路、前进路路口北侧路段处时和江浦路高架桥墩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2mg/100ml。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高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柯长昌人民陪审员 郝晋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