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显镜与何新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显镜,何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显镜,男。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平,男。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显镜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过)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镜胞弟何显绿紧邻原告何新平新建住房的东面兴建住房。双方新建房屋间距40厘米宽,此处在何显绿兴建住房前原来是一扇土墙。2013年4月12日,何显绿与原告何新平达成协议,何新平同意何显绿拆除了该土墙。2014年1月7日,原告何新平以何显绿新建房三楼安装好的模板位置已经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将何显绿新建房三楼已安装好的模板拆除。当天,思顺乡人民政府人员与思顺乡思顺村委会人员主持何显绿、何新平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次日(即1月8日)上午,何显绿继续对新房进行施工,何新平则撬何显绿新房外墙边板阻止其施工。在现场为何显绿安装模板拉线的被告何显镜与何新平发生冲突,将何新平打伤。造成何新平右侧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何新平在崇义县中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月8日至1月27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32.2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何新平的伤残程度被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显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何新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新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0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新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何新平父亲何显凌,1938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张长凤,1947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的途经解决,而不应该采取损害、粗暴等过激行为解决矛盾。原告何新平与何显绿双方因何显绿兴建住房是否占用了原告何新平宅基地引发纠纷。作为该起建房纠纷的第三者被告何显镜参与原告何新平、何显绿之间的纠纷中,将原告何新平打伤,行为粗暴,对原告何新平所受伤害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从纠纷的起因看,原告何新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是通过合法的途经维权,而是强行拆除何显绿新建房三楼已安装好的模板,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何新平所受伤的情况,结合崇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等,支持原告何新平误工日为89天。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参照我省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数据,原告何新平在本起纠纷中遭受的损害:医疗费人民币5732.20元,误工费人民币9574.94元(39268元/年÷365天×89天=95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7.37元(87.23元/天×19天=1657.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161.73元(其中何显凌生活费人民币1884.67元,张长凤生活费人民币5277.06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05.24元。鉴于原告何新平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何显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显镜应当赔偿原告何新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43053.67元(61505.24×70%=43053.67元)。原告何新平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18451.57元(61505.24×30%=1845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显镜赔偿原告何新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43053.6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何新平承担432元,被告何显镜承担1008元。上诉人何显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右手拇指、右手掌受伤系上诉人所致。2.在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89天不当,误工费的标准过高。3.一审对张长凤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3015.47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43053.67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新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用竹棍子打被上诉人手里拿的钢条,“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他的手”。结合双方陈述和被上诉人的伤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伤情为九级伤残,除住院19天外酌定70天的休息时间,并无不当,误工费107.5元/天也不高。关于张长凤生活费的计算,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何显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