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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菊敏与潘茂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敏,潘茂四,潘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06号原告赵菊敏,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党如申。被告潘茂四,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朋,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原告赵菊敏诉被告潘某、第三人潘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菊敏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如申、范建设,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第三人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敏诉称,其与被告的儿子潘朋是夫妻关系。2006年其与潘朋及自己的父母在其母亲所有的北街新兴街4号祖遗宅基地内建一栋四层楼房。2009年拆迁时被告代表原告和潘朋领走50万元拆迁补偿款,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楼房与被告无关。被告领走的50万元属于原告与潘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25万元。2012年2月22日潘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领走的50万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潘朋的共同财产;2、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潘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原告母亲赵某将其本人所有的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及院内上房三间、厢房三间合法赠与给潘某,后潘某扒掉老房,在原址上建了四层楼房,该房是被告的合法财产,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也理所应当补偿给潘某,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赵菊敏25万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朋辩称,该房系第三人的父亲所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房产系谁出资所建,属于被告潘某个人所有还是原告父母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2、被告潘某应否返还原告25万元拆迁补偿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1年10月26日北街村处理意见一份;3、潘某向国土资源局写的告知一份;4、王孬的证言一份;5、窗帘店的证明一份和电费收据四张;6、韩和霞的证言一份和购房材料3份;7、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光盘2个);8、焦公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9、梧桐村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潘某对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不应该领走50万元;10、2009年9月3日北街村委与赵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赵某出资一部分,拆迁时对赵某进行了赔偿;11、营运记录,证明汽车运输收入是原告盖房的主要经济来源;12、2006年1月11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婚后有建房能力;13、第三人与安建磊、程艳立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夫妻有建房的经济能力;14、2009年10月31日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夫妻有建房能力;15、原告的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伤;17、2006年5月26日预制板款收据一张;18、2006年8月15日买地板、瓷片收据一张;19、2006年8月张建明证明一份;20、2009年7月15日韩和霞证明一份;21、证人党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翻斗车以4万元卖给党某,党某给潘朋工商银行孟州支行活期存折一张,8月份因装修潘朋签字取出,原告和潘朋有建房能力;22、继承字据一份,是当时原告父亲受赠宅院时,有四邻、村委、亲戚签名见证,内容齐全,证明本案中的赠与协议内容简单,是应付拆迁;23、土地证一份,证明土地证在原告方;24、2009年7月15日对大科装饰行老板的录音一份,证明当时购买的装饰材料是潘朋购买,不是潘某购买的;2009年7月15日对合欢路灯具店老板的录音,证明购买灯具时是赵菊敏和潘朋一起去购买的,不是潘某购买的。被告潘某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录音时间,也不知道被录音人是谁,另外这份录音,本质上应是证人证言,所以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潘某、潘明、赵某等人的录音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12、13、1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父母和原告夫妻所建,仅能说明潘朋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及支出情况,该收入或支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用于建房,对该财产的认定和分配原告可以通过离婚诉讼加以认定;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7不显示收到谁的预制板款,不能证明购买预制板的用途;证据18不属实,不认识张建明,也从未购买过瓷片、地板砖;证据19、20是证人证言,该二证人应当出庭。证据21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应采信,潘某从未收到过潘朋夫妇4万元的买车款,也不清楚有该款,更没有拿该款出资盖房,如果有该4万元存款,如证人所讲该4万元存款保留在原告处,那么潘朋与赵菊敏应当通过离婚诉讼加以认定或分割,综上,证人证实的该笔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2、23仅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在赠与潘某前归赵某所有,(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北街村新兴街四号院,经赵某合法赠与潘某,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现为潘某;对证据24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该录音证据本质应当为证人证言,被录音人应当依法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被告的发问和质询,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潘朋对原告的质证称,同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判决书的内容及证据4王孬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四层小楼系第三人潘朋与原告所建,由被告潘某出面签订建房合同;原告的证据7录音内容系双方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不能明确各方的具体出资情况,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7、18、19、20、21、2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潘朋从事经营活动有收入,有建房的经济能力且实际投资建房;证据14、15、16、22、2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母亲赵某证明一份,证明将新兴街4号院赠与潘某所有;2、潘某与罗栓、吴寨所签订的扒房合同一份;3、潘某与王孬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4、(2009)孟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潘某受赵某赠与,取得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的财产后将原有房屋扒掉,又新建了四层小楼;5、2009年11月5日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该房产为潘某的房产;6、建房人王孬证明7份,证明王孬与潘某签订建房协议后根据建房约定先后从潘某手中分次分批领取建房工程款,并向出资人潘某出具了7份收钱证明;7、建房材料款收条16份,证明该房屋的建造出资人为潘某。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条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潘某代理潘朋夫妇付建筑房款,不能证明被告是出资人。第三人潘朋质证后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7与王孬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并不矛盾,因不愿与潘朋照脸才与潘朋父亲签订建房合同,从潘某手中收取建房款并不能证明系潘某个人建房,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潘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菊敏与第三人潘朋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系第三人潘朋父亲。2006年原告赵菊敏母亲赵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孟州市北街新兴街4号的祖遗宅院及院内上房三间、厢房三间赠与给被告潘某。2006年2月21被告潘某与吴寨罗栓签订了扒房合同,将前述院内原有房屋扒掉,后潘某找到王孬,称其儿子潘朋要在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建一栋四层小楼,欲委托王孬承建,王孬不愿与潘朋照脸,潘某以自己名义于3月25日与王孬签订了建房合同,在该院内建四层楼房一座。2009年9月3日,因城市规划,北街村委与赵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给赵某299553元,赵某经大定办事处共领走拆迁补偿款499553元。之后,被告潘某阻拦拆迁,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向潘某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2009年11月新兴街4号院的四层小楼被拆除。诉讼中,原告称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的四层小楼系原告夫妻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出资所建,故原告父母领走将近一半拆迁补偿款499553元,其中包含有宅基地和房款,但具体分不清宅基地和房款的赔偿数额,被告领走的50万元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返还原告2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系被告个人所建,50万元均系房屋赔偿款,不应返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母亲之所以出具赠与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孟州市北街新兴街4号的祖遗宅院及院内上房三间、厢房三间赠与给被告潘某,系基于双方的姻亲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的四层小楼系原告与第三人潘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二人有一定经济能力且实际出资建房,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在拆迁过程中领走的500000元,系对原告与第三人潘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产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潘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领走的500000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潘朋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主张该房产系被告个人所建,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领走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潘朋共同所有的500000元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领走的500000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原告赵菊敏和第三人潘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菊敏拆迁补偿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