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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木乃安哈与阿木尔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乃安哈,阿木尔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乃安哈,男,69岁,彝族。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木尔子(又名阿木尔日),男,47岁,彝族,。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木乃安哈因与被上诉人阿木尔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毅夫、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木乃安哈及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上诉人阿木尔子及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原告因参与其所在村委会组织的土地丈量,在丈量过程中,原、被告因口角纠纷而发生打架,事发后,团结乡人民政府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同年4月28日,原告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病情及建议”一栏载明,“头部外伤一月余,现头昏痛。诊断:脑震荡后遗症。建议:对症处理、休息。”1994年2月2日,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针对病员姆来所出具的《脑血流图申请单》临床诊断载明:“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3日、2014年9月27日先后三次到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及建议:“避免久坐久站,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1、M50.201)颈椎间盘脱出;2、脑血管供血不足;3、脑缺血;4、脑梗塞;5、脑萎缩;6、上颌窦炎。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出院门诊随访。”;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1、心肌缺血;2、冠心病;3、脑血管供血不足;4、脑梗塞;5、脑萎缩;6、高血压;7、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就医票据看出,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间先后到过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甘洛县人民医院、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过就医。原告认为按照团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瓦坪村大堡组阿木尔日与木乃安哈、阿木查布等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规定,其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医疗费等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原告于1994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被告称原告由于没有按法庭的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而撤诉,原告反驳其并未撤诉,而是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一直未给其解决问题。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993年3月5日,原、被告在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因口角发生打架属实,予以确认,自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后,经双方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其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调解决定的原件,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虽有多次就医检查,但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医学鉴定来证实其就医检查的结果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病情诊断即主张其病情是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称被告将其脑袋打了一个包,其肋骨也疼痛,其受伤时明显感到伤势严重,在家卧床十年的陈述,为此,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1993年3月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关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但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距离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长达二十二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本案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证据。对此,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乃安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原告木乃安哈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木乃安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近几年治疗的病情全部是被被上诉人殴打后造成的脑震荡后遗症、脑外伤后综合症及相关并发症,这是已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提供相关的法医学鉴定来证明因果关系。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支付脑震荡后遗症及相关并发症的医疗费时开始计算,符合甘洛县团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关于瓦坪村大堡组阿木尔日与木乃安哈、阿木查布等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无钱治疗,近几年子女成年后经济条件允许,上诉人才开始治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上诉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木尔子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从2008年起的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据,上诉人仅凭2008年后的病情诊断就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本案是身体受到损害,事发已经20多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木乃安哈被伤害的时间为1993年3月5日,同年4月28日,上诉人木乃安哈就其伤情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脑震荡后遗症”,1994年2月2日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脑血流图申请单》临床诊断载明“脑外伤后综合症”。上诉人木乃安哈的病(伤)情经检查已确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木乃安哈的损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时已经确诊,诉讼时效应从确诊之日起算,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所规定的一年,而上诉人木乃安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木乃安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时隔8年后又于2012年4月17日起多次到医院就医检查的病情诊断因无法医学鉴定结论,不能确认医治的病情就是其与被上诉人阿木尔子1993年3月5日发生打架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故上诉人主张近几年治疗的病情全部是被被上诉人殴打后造成的脑震荡后遗症、脑外伤后综合症及相关并发症,是已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提供因果关系法医学鉴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0元,由上诉人木乃安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军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