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翠泉别墅50号。法定代表人穆瑞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和,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XX就职于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XX的作息时间为上当日21:00下转日4:00且每周单休,月工资1500元并以现金给付,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瑞丰公司以小区居民认为XX巡视时间少为由将XX辞退。2014年10月28日XX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XX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瑞丰公司支付XX1、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双倍工资15000元;2、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000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费7793.61元;4、2013年2月至6月工资950元;5、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6、2013年夜班津贴4259.2元。庭审中,XX撤回诉请第2项、第6项,一审法院已准许。XX提供工服照片两张及证人苑××证言一份,证明XX在瑞丰公司物业服务期间担任保安一职。瑞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丰公司主张XX并非其雇用,逸秀园小区业委会才是XX的雇主。瑞丰公司提供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街逸秀园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XX在逸秀园小区担任夜间巡视工作中途被辞退的原因说明》,载明XX经案外人张建国介绍由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业委会面试,到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从事夜间巡视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因XX行动有严重障碍,多数业主一致认为XX不能胜任该岗位的工作,因此将XX辞退。XX提供的逸秀园小区现场照片显示,瑞丰公司的通知注明“瑞丰物业公司非常感谢您四年来对我们工作的信任…”,证明瑞丰公司自2011年至今始终在逸秀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瑞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瑞丰公司表示2013年1月其已从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撤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南开区逸秀园小区物业管理情况,该办公室出具《关于南开区逸秀园小区物业管理情况的说明》,载明瑞丰公司曾于2012年7月办理合同备案,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且未提出退出预警。XX对此表示认可。瑞丰公司主张合同到期退出但没有在物业办办理正式退出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关于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物业情况的说明》及XX提供的瑞丰公司在逸秀园小区的通知照片可知瑞丰公司2013年仍在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并未终止提供物业服务。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服务处所的业委会可以另行聘用个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瑞丰公司主张XX为业委会雇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为证明其与瑞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供工服佐证,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XX在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从事具体物业服务,故XX应为在瑞丰公司管理下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因此XX主张与瑞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有书面劳动合同、XX月工资发放情况、XX的考勤情况的证据,但瑞丰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因此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周单休、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尚欠2013年2月至6月工资950元、瑞丰公司未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瑞丰公司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瑞丰公司应给付XX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按XX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因此瑞丰公司应给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20.69元(1500×(9+9÷21.75)]。关于公休日加班费,XX为单休,瑞丰公司应给付XX公休日加班费,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XX公休日加班44天,按XX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因此瑞丰公司应给付XX公休日加班费6068.97元(1500÷21.75×44×200%)。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给付X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瑞丰公司应给付X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75.86元(1500÷21.75×11×300%)。关于2013年2月至6月欠发工资950元,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给付XX,因此XX要求瑞丰公司给付欠发工资9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XX,因此瑞丰公司应给付XX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3年夜班津贴,XX已撤回该项请求,因此本案不再涉及。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20.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公休日加班费6068.9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75.8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所欠工资95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XX系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业委会雇佣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XX自述其在逸秀园小区项目工作的时间内,上诉人瑞丰公司并未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瑞丰公司2012年年底退出此小区后物业工作都由业委会自行负责。在此期间被上诉人XX接受逸秀园小区业委会雇佣,逸秀园小区业委会也出具证言说明了被上诉人XX被解雇的原因。上诉人瑞丰公司于2015年7月又重新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瑞丰公司并未提出退出预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出逸秀园小区项目。逸秀园小区业委会无权雇佣个人从事物业保安服务。被上诉人XX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瑞丰公司向逸秀园业主催收物业费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XX提交的证人证言、工服,以及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XX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逸秀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是正确的。上诉人瑞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前述期间从逸秀园小区退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瑞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XX接受天津市南开区逸秀园小区业委会雇佣并从事保安工作,但并未提交该业委会与XX的雇佣合同或支付报酬的记录。故上诉人瑞丰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XX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瑞丰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支付任何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