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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玲玲与沙跃春、于民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玲玲,沙跃春,于民主,刘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90-1号申请执行人吴玲玲,居民。被执行人沙跃春,居民。被执行人于民主,居民。被执行人刘琦,居民。申请执行人吴玲玲与被执行人沙跃春、于民主、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沙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玲玲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民主、刘琦对沙跃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沙跃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沙跃春、于民主、刘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玲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琦房产、土地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沙跃春、于民主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琦房产、土地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沙跃春、于民主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