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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某、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居民。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释放。被告人姚某现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胡某,居民。2015年5月22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释放。被告人胡某现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胡某为筹措毒资,在路过灵山县檀圩镇四联村委会黄岭村水利沟桥时,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三铃牌SL-157FMI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且电门上插有钥匙,两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盗窃该车。遂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姚某负责推车,并将车启动后搭乘被告人胡某逃离现场(该车车主为劳某,无车号牌,车架号为LBRSPJBOX40015386,发动机号为SL157FMIC4007179)。后由被告人姚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害人劳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姚某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姚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文利派出所民警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胡某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从宁某处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灵山县公安局文利派出所民警经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审讯,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姚某、胡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释放(两被告人均已羁押36天)。被告人姚某、胡某现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灵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人陈某、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劳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胡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胡某经预谋后,共同参与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胡某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胡某均因吸毒而盗窃,均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姚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姚某、胡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