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李永杰、黄春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李永杰,黄春柳,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被告黄春柳。被告宋声飞。被告李华。被告施选冲。被告陈玉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杰、黄春柳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杰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5月20日,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在2015年4、5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六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801.69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6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及罚息;2、被告李永杰、黄春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60元;3、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李永杰、黄春柳于2014年5月16日订立的2014中银借字TZCA6614056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出具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原告的《贷款用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永杰、黄春柳放贷1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与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于2014年5月16日订立的2014中银保字TZCA661405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该四被告为被告李永杰、黄春柳2014中银借字TZCA6614056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3、原告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汇出29360元的汇款回单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9360元。六被告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情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订立2014中银借字TZCA6614056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放贷1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付利息,每月15日为结付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发放贷款按受托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与原告订立2014中银保字TZCA661405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李永杰、黄春柳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2015年3月15日以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4月29日仅支付利息244.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约期内的其他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36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债务人则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共同借款,原告依约受托支付借款后,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约应当共同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为被告李永杰、黄春柳借款本息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关于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如何负担的约定,原告主张依约由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根据案情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杰、黄春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801.69元(系2015年3月15日至6月9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已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利息244.9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永杰、黄春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宋声飞、李华、施选冲、陈玉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永杰、黄春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1元,由原告负担57元,六被告共同负担7064元(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