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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包头市石拐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石拐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象牙制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回的象牙制品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花苑16号-18号店铺内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店铺内查获象牙制品为0.43kg,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79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象牙而予以出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象牙制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将购买回的象牙制品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花苑16号-18号店铺内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店铺内查获象牙制品为0.43kg,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79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象牙制品;无前科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鉴定意见书;扣押象牙照片、取证录相光盘,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象牙,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