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黄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雄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无业。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8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正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家的桂L×××××长安牌小货车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旁的“足乐康浴足美容美发保健店”门前路边停放。被害人覃某甲回家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车擦碰被告人黄某甲的小货车右侧前门下方,便认为黄某甲停放的小货车挡住其家出入的通道,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期间覃某甲返回家中拿其母亲的手机,并联系其朋友过来帮其理论,未果后又返回被告人停放的小货车旁。被告人黄某甲见被害人返回继续吵闹,心生怒气,便从小货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长柄镰刀下车击打覃某甲,双方相互扭打,后覃某甲被黄某甲踢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见覃某甲欲爬起,不听旁人劝止,继续使用长柄镰刀背面劈打覃某甲的手臂、膝盖等部位,直至覃某甲受伤无法动弹方才停手。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案。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黄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覃某甲的事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覃某甲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覃某甲系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及右膝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间,被害人覃某甲先后收到黄某甲家属交来的赔偿款共计12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0日(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花去医疗费10898.8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活动至少三个月;3、定期每月门诊复查照片,三个月后视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扶拐,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一年后骨性愈合再回院取出固定物;5、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12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花去医疗费4252.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二周;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至切口完全愈合;3、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至少二个月;4、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覃某甲医疗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足乐康浴足美容美发保健店”门前公路边,以及现场的概况。2、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录像笔录、覃某甲被故意伤害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调取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监控于2013年12月22日22时00分至23时30分段的录像视频资料的情况。3、视频资料证实,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监控拍摄到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发生在该路段的本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黄某乙、覃某乙分别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持械打伤他人的系被告人黄某甲。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由钢管与镰刀焊接而成的长柄镰刀一把,被告人黄某甲予以指认的情况。6、收据证实,案发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间,被害人覃某甲先后收到黄某甲家属交来赔偿款共计12500元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田阳县公安局田州镇派出所接到被告人黄某甲报警后即赶往案发现场调查,并将留在现场的黄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黄某甲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甲住院的时间,伤势情况及医疗费用等情况。9、阳公刑技伤检字(2014)第6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原告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11、被害人覃某甲陈述,其与母亲居住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53号,2013年12月22日晚11时左右,其从朋友家喝酒散席后骑电动车返回住处,当行至田阳县计生局旁边大门时,不小心刮中停放在大门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小货车右侧前门下方。随后其质问坐在驾驶室中的中年男子为何挡住通道。双方争吵几句后,其打算叫朋友过来帮理论,因其手机欠费,只好返回家中拿其母亲的电话。后其返回那辆小货车旁,那个司机便拿一根钢管朝其冲过来打,其被打倒在地上,那司机继续打其右腿、右手臂,直到其动不了才停手。后其母亲便下楼来抱着其哭。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其也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受伤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部分医疗费,在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又赔偿其2000元。12、证人岑某证实,其居住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53号,是被害人覃某甲的母亲。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覃某甲突然返回家中问其要手机,其便给覃某甲,其子拿到手机后便急急忙忙离开。约过2、3分钟后,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便到阳台上看,见到一个人倒在楼下人行道上,像是覃某甲,便急忙下楼查看,见覃某甲倒在地上,手脚都有血。其在覃某甲身上找到自己的手机,还有覃某甲自己使用的另一部手机,屏幕已被打碎。后来其等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就送覃某甲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3、证人黄某乙证实,其在田阳县田州镇经营“足乐康浴足美容美发保健店”。2013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其到保健店附近吃夜宵,约过20分钟左右,其吃完夜宵回来,看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有一位中年男子手持一把长柄镰刀正在追打一个男青年。那男青年被中年男子踹倒在地上,正想要起身时,又被中年男子用手中的长柄镰刀打,男青年只能用手抱住头。这时有人在旁边喊:“不要打啊”,但那名中年男子仍用手中的长柄镰刀朝男青年手部和腿部打了几下,直到男青年一动不动才停手。不久就有一名妇女过来抱着那名男青年哭。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就将那个中年男子带走了。14、证人覃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其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经营自家的“三利麻将店”,听到店外有吵闹声,便出去查看,见到一个手持长柄镰刀的中年男子正在打一个男青年,男青年被中年男子踹几脚倒在地上,正想爬起来,又被中年男子打倒。其当时喊“不要打了”,但那名中年男子仍继续用长柄镰刀朝男青年的右手、右脚劈打好几次,直到男青年动不了才停手。不久那个男青年的母亲就来到现场并抱着男青年哭。15、证人黄某丙证实,其是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师,覃某甲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期间,其负责进行诊断。根据覃某甲的伤口愈合的情况,出院时建议其全休二周。1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其开桂L×××××银白色小货车到田州镇汽车总站附近路边停放。约停了十几分钟,有个男青年开一辆电动车对向驶来,不知何故碰到其货车右侧前门下方,其未理会,但那男青年却敲打其车窗叫其下车,并责怪其停放的车辆挡住通道。其回骂对方无理,那男青年便往他住的楼上走了。约过了两、三分钟,那男青年双手各拿一部手机返回并喊其下车。其见状十分恼火,便从小货车副驾驶室拿一根钢管下车,后直接走向那男青年欲用钢管打他,那男青年便和其争抢钢管。在争抢过程中,其将那男青年踢倒在地,随后用手中的钢管击打那男青年腿部、手部多次,见那男青年在地上双手抱头不动其才停手。这时有名妇女下楼来抱住那男青年哭泣,其便拨打110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男青年也被医院的救护车接走去治疗。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覃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3270.16元。由原告人自行承担20%,被告人承担80%。即被告人黄某甲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4616.13元(43270.16元×80%=34616.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00元,被告人黄某甲还需赔偿原告人20116.13元(34616.13元-14500元=2011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经济损失20116.13元。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二审期间,黄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黄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116.13元,并取得被害人覃某甲的谅解。据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未克制情绪,继而引发斗殴,上诉人黄某甲持镰刀背面劈打覃某甲的手臂、膝盖等部位,造成覃某甲受轻伤的后果,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责任分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覃某甲对黄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因二审期间有新证据,应对上诉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甲刑罚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帮教条件,本院不予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