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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祁东县洪桥街道鼎山西路的鼎逸酒店办理开房手续,入住酒店的402号房间,次日被告人徐某某换至501号房间入住,房费均系被告人徐某某所付。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亮哥”及“亮哥”的朋友(主体均不祥)、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先后在酒店的501号房间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古。当晚,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在鼎逸酒店5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鼎逸酒店开房的位置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及房间内吸食工具的情况。4、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所开的鼎逸酒店501号房间内提取了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矿泉水瓶二个,并予以扣押、拍照和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容留其在鼎逸酒店501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证实证人霍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于2015年5月19日至20日在鼎逸酒店开房的人。6、住宿押金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鼎逸酒店开房交费时是以刘得喜的朋友名义办理开房手续的。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经对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其尿液均呈阳性反应。8、通话记录,证实唐某某、彭某某在去被告人徐某某所开酒店房间吸食毒品之前用手机与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9、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在被告人徐某某所开的鼎逸酒店501号房间内参与吸食毒品的人员、吸食毒品的种类及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0、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鼎逸酒店前台收银,2015年5月19日一名男子开房入住酒店的402号房间,次日换至酒店的501号房间。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周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案发当晚提供毒品的人员“亮哥”及“亮哥”朋友的主体身份未能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陈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