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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于红云与张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云,张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090号原告于红云,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杨蕾,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贵昌,男,夏津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于红云诉被告张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云及委托代理人杨蕾、孙贵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云诉称,原、被告2002年10月在造纸厂打工相识,2003年11月28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2004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3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厮打,被告方已有外遇,由于夫妻的长期性格不合,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依法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张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红云与被告张健于2002年10月份在夏津县造纸厂打工相识,2003年11月28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3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自三年前被告有了外遇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拉煤回家途中,因第三者给被告打电话,原告质问被告,被告却将原告踹下车受伤,并住院治疗,至今未完全痊愈。二人实际分居已三年,但真正离开家是因2014年12月23日,二人又因此事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证明原告被踹下车受伤住院的事实,但该病案记录原告口述部分系“1小时前回家路上,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19时54分张健与第三者曹某某的电话录音及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被告方的手机号实名认证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儿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庭审的所称的部分内容证据不足,且原告称分居时间已三年亦没有证明,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足以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在自己身上找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考虑到离婚对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给孩子也给自己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红云与被告张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孙延晓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