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旺顺隆雷锋志愿者服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陌陌”与被害人周某甲相识后,邀约周某甲前往李某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金海岸宾馆3030房间。同日10时许,周某甲应约来到该房间,后李某趁周某甲上洗手间之机,将周某甲价值345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李某将该手机销赃获款31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周某甲3450元,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50元,周某甲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