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滕长高、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滕长高,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六组18号。法定代表人吉银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荣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长高。被告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渎明城12号楼。法定代表人滕长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恒昌贷款公司)与被告滕长高、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荣酒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辉、张长连,富荣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滕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滕长高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2%。还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把酒店位于盐都新区12幢的房屋、土地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1000万元,保证原告在滕长高夫妇不能还款时,其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能够优先受偿,但是滕长高夫妇借款后,至今未能依约还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滕长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68万元,2、被告滕长高承担律师费10.72万元,承担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富荣酒店对被告滕长高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长高、富荣酒店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归还过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恒昌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滕长高(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滕长高向恒昌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利率及结息方式: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每月末第20日为结息日;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5、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富荣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其提供抵押物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恒昌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滕长高(债务人)、富荣酒店(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滕长高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富荣酒店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影响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予抗辩;7、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同日,原告恒昌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滕长高(债务人)、富荣酒店(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上述借款提供物的担保;2、抵押物为:坐落于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盐渎明城*幢房产、土地;3、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月17日,滕长高向恒昌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月19日,恒昌贷款公司将200万元汇至滕长高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的账户。同月20日,富荣酒店办理了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盐渎明城*幢房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其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城南他项(2013)第*号。滕长高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1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恒昌贷款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汇款明细、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昌贷款公司与被告滕长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富荣酒店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滕长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富荣酒店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荣酒店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107200元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关于原告恒昌贷款公司与被告滕长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恒昌贷款公司与被告滕长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但恒昌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将200万元汇至滕长高账户,双方实际借贷关系自该时间开始,而非原告主张的17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滕长高承担利息的时间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滕长高辩称,已归还原告利息,但其就该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滕长高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富荣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房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长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以本金2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或等于年利率24%时,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24%时,则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滕长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7200元。三、被告盐城市富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富荣酒店所有的位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娱乐社区盐渎明城*幢房产、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0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滕长高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