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张营镇彭庄煤矿北邻。法定代表人:周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丽,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恩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柏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诉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丽与被告孚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份签订矿用支护材料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的矿用支护材料,止2015年5月共计货款4752053.60元,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075072元,被告尚欠2676981.6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676981.60元货款。被告孚高公司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676981.60元无异议,现公司经营困难,待下次原告公司投标煤矿中标后,我公司愿意给原告公司提供原材料抵所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矿用支护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向孚高公司供货,供货范围高强锚杆等17类,并约定了规格、型号、价格。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全部货物交付使用合格后,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合格后支付5%;合同全部货物到货验收后,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交货1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买受方不能支付出卖方货款,出卖方有权将山东鲁能集团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付约买受方的货款扣除所欠出卖方货款。双方在合同盖章栏加盖合同转用章,孚高公司委托人马柏顺签字。随合同之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明细表,注明了价款,双方签字盖章的鹏达公司结算汇总表,注明了被告尚未支付2676981.60元货款,原告鹏达公司为上述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用支护材料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汇总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矿用支护材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孚高公司欠原告货款2676981.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及原告依据汇总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76981.6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郓城鹏达煤炭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76981.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6元,由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