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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红军与王卫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王卫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5号原告周红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原告周红军诉被告王卫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修建綦江区石角镇石刘公路、篆塘镇山炉公路时,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上述公路运河沙、石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418元,于2014年11月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在还欠126418元,铲车转运费1000元,共计127418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418元及利息。被告王卫东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在修建綦江区石角镇石刘公路、篆塘镇山炉公路的过程中,原告周红军受被告王卫东邀约,为上述公路运河沙、石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王卫东尚欠原告周红军运费156418元。被告王卫东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该款预计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财政提前支付,也提前付清该款”。还载明“其中铲车1000元未记入此欠款”。此后,被告王卫东于2014年11月支付了运费30000元,现在还欠运费126418元,铲车转运费1000元。经原告周红军催收未果,乃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周红军愿意撤回铲车转运费1000元的诉讼,另行依法单独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红军受被告王卫东邀约运输河沙、石子,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卫东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欠原告周红军运费金额及付款时间,理应及时付清。被告王卫东逾期后虽然支付了部分运费,但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对原告周红军要求被告王卫东支付尚欠运费1264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运费并非借款,原告周红军据此要求被告王卫东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适当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周红军要求以现在尚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红军愿意撤回铲车转运费另行依法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红军运费1264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措施费1270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原告周红军已交纳,被告王卫东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红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