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执异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振芝、梅福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振芝,梅福伟,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执异初字第00001号原告任振芝。原告梅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盛元。被告(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圣善。第三人(被执行人)卞金生。原告任振芝、梅福伟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卞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是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蒋达成和人民陪审员潘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振芝、梅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卞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芝、梅福伟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景宁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丽景执异初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人卞金生系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有6.1561%股份,共计股权83.13万元,其中第三人卞金生实际拥有股权为18.19万元,其余64.94万元系案外即原告等13人的股权(任振芝4万元、梅福伟10万元、叶贤长10万元、任振友12万元、任林平4万元、王祖俊2.97万元、刘康弟2.97万元、任周力1.19万元、任周化1.19万元、任周弟2.37万元、卞丽燕5.94万元、梅显荣5.34万元、柳青梅2.9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贵院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1)丽景执民字第4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卞金生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6.1561%股份。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丽景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等13人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卞金生的股份6.1561%中拥有股权64.94万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丽景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所作的(2011)丽景执民字第425执行裁定书,是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提出股权转让,是2012年5月12日,法院查封后的转让是违法的。请法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非法转让进行追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卞金生系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有6.1561%的股份;3、卞金生股权分户清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卞金生登记股权共计83.13万元,实际拥有18.19万元,其余的64.94万元是原告等13人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4、股权证、出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卞及原告13等人的出资及股权情况;5、股东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2日,公司招开股东会议,讨论卞金生户的40万元股权转让事宜,将股权转让给任振芝、梅福伟等人并补发股权证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等人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7、分红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等13人的分红事实;8、执行裁定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第三人卞金生出让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6.1561%的股权的事实。9、执行异议裁定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工商登记是6.1561%,法院查封裁定是6.1564,这个数字存在笔误;对证据材料3,没有形成的时间;对证据材料4,是在法院查封后公司对股权进行转让发的股权证,是违法的;对证据材料5,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是在法院对第三人的股权查封后进行的,其无权进行股权转让;对证据材料6,是否真实有异议;证据材料7、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后,在2011年11月30日查封了第三人在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11月30日查封裁定,原告等13人及公司是不知道有这件事的。法院也未将执行裁定书告知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举证和互相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传鸿、卞金生、马茶花、吴启谦、周宇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丽景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刘传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0标准计算;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相应计收复息的违约责任)。二、被执行人卞金生、马茶花、吴启谦、周宇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刘传鸿、卞金生、马茶花、吴启谦、周宇琳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丽景执民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卞金生所有的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6.1561%的股份。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又作出(2011)丽景执民字第4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卞金生所有的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6.1561%的股份。另外,原告任振芝、梅福伟提供卞金生出让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岚坑电站股权的收条、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出资凭证存根、2013、2014年金岚水电分红表、变更登记情况、金岚坑石门洞电站投资协议书、石洞门电站投资股权总额确认清单等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5月12日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卞金生户40万元股权转让给任振芝、梅福伟等五人。2012年5月30日卞金生收到任振芝、梅福伟等五人的电站股权转让款40万元。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出出资凭证,任振芝、梅福伟等人参与电站的分红。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标的之财产实施查封期间,即产生禁止该财产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股权登记于被执行人卞金生名下,并因本院查封而被禁止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被执行人卞金生对被查封股权的任何擅自处分,均为法律所禁止,且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对物权权利的保护实行登记公示主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卞金生转让给原告任振芝、梅福伟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至今仍登记在卞金生的名下,未向公司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本院对被执行人卞金生所有的景宁畲族自治县金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6.1561%的股份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也无不妥。原告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振芝、梅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