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昌德与金宝贵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德,金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059—1号申请执行人李昌德,男,1961年2月26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6196102265217。被执行人金宝贵,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梨花苑,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8209111418。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玉米款18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26.5元;3、执行费1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宝贵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金宝贵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李昌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