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叶佰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叶佰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036号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回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佰青(曾用名叶晓威)。委托代理人叶世全。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佰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张旭,被告叶佰青委托代理人叶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经沈阳富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9号1-21-3房屋,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租房押金为5400元。租赁合同期满前,双方又口头达成半年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3月中旬,房屋多次发生流水殃及楼下,虽然被告承担维修义务,但仍给原告造成诸多麻烦,无奈至极,原告方承办人刘建林于2013年4月3日正式提出退租请求,2013年4月18日,在中介公司见证之下,原告再次提出退租要求,但被告之父叶世全(租房全过程均由叶世全办理)拒绝收房,理由一是按照合同约定须赔他一个月房租5400元,押金5400元不退,理由二房屋有磨损须原告恢复原状。对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根本无法同意。原告员工刘建林曾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应由原告做主体,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被告叶佰青辩称,中铁五局在一、二审从来未有承认与被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自己私自刻制的,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效并且具有真实性,另外合同上明明白白押金是5000元,怎么来的54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所以丧失了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佰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9号1-21-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5400元,房屋到期后,原告续租,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告搬出被告房屋。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由被告出具相关收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表示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供,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