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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培芝与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芝,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培芝。委托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73-301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培芝与被告昆山市创意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百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创意百货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留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意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芝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去被告创意百货所开设的创意生活超市购物,恰逢该超市搞促销活动(大幅度低于市场价的鸡蛋促销),开门时人多拥挤,原告不幸被人群撞倒倒地,导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95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创意百货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创意百货说其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公众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即赔偿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治疗病历、发票等交给被告创意百货,还要求原告去做伤残等级鉴定一并理赔。待原告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创意百货后,仍未得到赔付,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业务经理陈庆伟询问理赔情况,被告知理赔手续不全,需要被告创意百货补充。现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创意百货和被告人保公司的互相推诿,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904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859.0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创意百货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创意百货在我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我公司对该险种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创意百货需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培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意百货对其有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刘培芝称该案已经进入我公司保险理赔程序不是事实,在我公司保险理赔系统中没有该案,也没有该案的纸质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44分许,原告刘培芝在昆山市北门路洋溢百货一楼大门口卷帘门开启过程中,因周围人员拥挤,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刘培芝被送往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共发生医疗费22895.06元。事发第二天,陈寿根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并调取了事发地点一楼的监控。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创意百货位于洋溢百货大堂内2楼,1楼系洋溢百货使用,通过正对卷帘门的电梯可以上到2楼创意百货,洋溢百货与创意百货共用一个大门和通道。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培芝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培芝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刘培芝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刘培芝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创意百货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承保区域包括被告创意百货的注册经营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培芝提供的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专用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虽称其系在去被告创意百货抢购鸡蛋途中因人群涌入而摔倒,但原告摔倒的地方位于涉案大楼1楼大门入口处,而原告也确认该大楼1楼系由案外人洋溢百货经营,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创意百货在其经营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称被告创意百货已经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进入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理赔程序,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培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创意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培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4元,由原告刘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