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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7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044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和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买价值39元的晨光中性笔。其中条码为6947503748678中性笔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10/02”,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出售过了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讼争产品不存在过保质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买价值39元的晨光中性笔。其中条码为6947503748678中性笔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10/02”,该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出售过了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原告遂以被告出售过了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另查明,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2015年5月4日向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内容包括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9.4.2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应理解为: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最低为一年,如果在一年内进行检测,不符合执行标准所列性能,应为不合格产品,其他笔类产品亦然。2、为了更好的执行国家关于节能与环保的政策,我委鼓励企业执行更长的保质期,保质期应理解为质量保证期。对笔类新产品超过所标注或者执行标准保质期,不能认为不符合执行标准,亦不能视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与否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准。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产品实物、检验报告、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GB/T26714-2011等笔类产品标准中保质期的说明、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中性笔保质期和有效期的复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其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到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购买时保质期已过一年,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涉案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2015年5月4日向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答复对笔类新产品超过所标注或者执行标准保质期,不能认为不符合执行标准,亦不能视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与否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准。该复函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晚于周开礼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即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执行该复函,所以本院对于被告辩解其未违反保质期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开礼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