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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何某甲,男,锡伯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月X日生一子何某乙。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3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购买的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均分,价值40万元。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大了,没有离婚的理由,不能判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4月X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X日生一子何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3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并育有一子的事实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争吵亦属正常,今后双方多加沟通、摒弃前嫌,为和好创造机会,不能因为生活中出现些须问题就请求离婚实为草率,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