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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法定代表人麦瑞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小二台太子湖。法定代表人冯冶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