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于同年6月30日决定订婚,一起到九州商厦购买价值11060元的首饰一套,包括黄金项链、钻戒、黄金耳钉、黄金手链。首饰交给被告后,被告变卦不再同意与原告订亲,但同意返还定亲用首饰。2014年11月19日,双方因返还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同意返还首饰。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首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首饰或赔偿价款14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30日,双方到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价值4845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666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805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744元的千足金耳饰一对用于双方订亲。后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手,双方就婚约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拨打110报警。同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意见为:1.甲方王某于11月20日将蒋某赠送的金质耳钉一对、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一次性归还蒋某;2.乙方蒋某不在追要双方恋爱过程中赠送的其他财物;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4.本调解协议书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不得再以此事挑起事端,否则后果自负;5.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主持人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生效时间: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返还原告上述物品。原告蒋某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金质耳钉一对、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或按14860元折现,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是按民间习俗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被告手饰等物品的,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已达成返还的和解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石戒指一枚、金质耳钉一对、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手饰的发票与凭证所载商品项目和数量等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内容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四份及发票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物品购买时价格分别为:钻石戒指一枚4845元、千足金项链一条3666元、千足金手链一条1805元、千足金耳饰一对744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不能返还应按购买价值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钻石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耳饰一对;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相应物品,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缺失的物品对应价格赔偿原告蒋某财产损失;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