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肖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肖志伟,龚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负责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伟,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津秦客专秦皇岛工程指挥部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庆利,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4时10分许,龚庆利雇佣的司机邵振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顺本市海港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政里小区路段时,追撞到同向前方等红灯由林茂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为朱雯雯)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冀C×××××车上乘员肖志伟、熊谷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邵振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志伟无责任。事发后,肖志伟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救治,在局麻下行下唇伤口清创缝合术,术后及时换药、拆线、抗感染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3335.06元。11月27日,肖志伟在感觉头晕、头痛、腰部疼痛的情况下,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予以化验血、尿常规,生化全项,行心电图、胸片、腹部彩超、头部CT检查,普食、消肿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9980.6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另查,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龚庆利。该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邵振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肖志伟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振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邵振强受雇于车主龚庆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龚庆利承担。由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肖志伟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龚庆利负责赔偿。肖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肖志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肖志伟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和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发生的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3319.72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该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志伟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观察3天,后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43天,共计住院4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肖志伟自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计误工63天。由于肖志伟提交的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表中签收一栏未有肖志伟的签字,故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误工63天的误工费6126.75元;4、护理费。肖志伟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慧娟护理。肖志伟提交的2014年1011月份工资表中签收一栏未有吴慧娟签字,故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46天的护理费4473.50元;5、交通费。根据肖志伟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综上,肖志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126.75元、护理费447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19.97元。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责赔偿肖志伟损失20900.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6126.75元、护理费4473.5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5619.72元,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肖志伟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龚庆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志伟损失20900.25元人民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志伟损失5619.72元人民币;三、龚庆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肖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龚庆利担负29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志伟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所判数额过高。1、肖志伟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不属于此事故的正常用药,不应予以支持,而原审法院却未予扣除,因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龚庆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保险人即龚庆利在投保时已全额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也为其提供了保险条款等,在庭审中保险公司阐述了该观点,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未扣除免赔率,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公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肖志伟身体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肖志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认为肖志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就其关于违反安全装载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