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洪宝与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钱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刘洪宝,钱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集镇东枣曹路北三棉厂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李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洪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钱硕,农民。上诉人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宝、原审被告钱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君、史瑞苹,被上诉人刘洪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洪宝经销水泥,其先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后再另行出售。自2013年阴历8月15日前,刘洪宝开始向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至2014年4月8日,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欠刘洪宝水泥款394290元。2014年5月29日,刘洪宝与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对水泥欠款344290元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9月1日,钱硕向刘洪宝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刘洪宝水泥款38670元,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欠刘洪宝水泥款38670元,并认可钱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洪宝亦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6日,刘洪宝欠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PO42.5水泥55.3吨,2013年11月28日欠PO42.5水泥47.9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给刘洪宝出具欠水泥款38670元的欠条时,是否对之前双方的账目清算完毕。刘洪宝称双方之前的账目已清算完毕,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称公司账目分两部分,钱硕负责公司债务部分的账目,而刘洪宝拉走的水泥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不属于钱硕负责,故钱硕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把刘洪宝所欠公司的账目计算在内。刘洪宝对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宝向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水泥的欠条时间在先,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向刘洪宝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按照通常做法,如果刘洪宝欠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那么在其后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再给刘洪宝出具欠条时,应先予扣除刘洪宝所欠公司的款项,然后才应再给刘洪宝就尚欠部分的债务出具欠条。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钱硕在给刘洪宝书写欠条时并未把刘洪宝所欠公司的账目计算在内的理由,刘洪宝不予认可,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刘洪宝水泥款38670元未还,双方之前的账目已清算完毕。钱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刘洪宝要求钱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反诉刘洪宝欠水泥款294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账目已予以清算,故刘洪宝不再负有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宝水泥款3867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均由被告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如果上诉人已经冲抵了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应该被收回、销毁或注明。上诉人方会计钱硕于2014年4月8日给被上诉人刘洪宝出具的394290元的欠条,2014年5月29日与刘洪宝算账后出具的344290元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1日,钱硕向刘洪宝出具的38670元的欠条均未注明103.2吨水泥款已抵销,被上诉人应承担反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洪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硕未答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13年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也是钱硕代表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欠据皆载明了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在二审时未能提交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38670元水泥款欠条时,双方对之前的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财务人员钱硕于2014年4月8日为被上诉人刘洪宝出具的394290元的欠条,于2014年5月29日与刘洪宝算账后出具的344290元的还款协议,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38670元的欠条,均明确注明款项为水泥款。上诉人在原审时辩称刘洪宝在2013年底送的一批水泥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未解决,2014年被上诉人答应解决而未解决。本院认为,如上诉人所述在被上诉人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2014年被上诉人答应解决而未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多次结算时均未结算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已拉走的103.2吨水泥,有悖常理,且上诉人未能提交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于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已拉走的103.2吨水泥未被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