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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袁某甲,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初,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依旧分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袁某甲、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2、袁某甲、张某甲结婚证,证明其婚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日期;4、濉溪县五沟镇袁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2月,原告就与自己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以及张某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5、宿州市埇桥区三星服装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处打工,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6、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证人袁某乙、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袁某甲、张某甲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三年多,袁某甲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袁某甲所举证据1-4、6-7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袁某甲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6日,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袁某甲、张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自袁某甲、张某甲分居后,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袁某甲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6日,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袁某甲、张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袁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袁某甲、张某甲分居后,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张某乙仍随张某甲生活,袁某甲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袁某甲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袁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