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本田歌诗图车,沿凌海市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大街与振兴路路口洗刷刷洗车场前,撞到停在路边杨东澍的福特翼虎小型客车左侧车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0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害人杨东澍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20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