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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廖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教师。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钟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定亲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未能进行深入交往,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就草率同居。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亦未能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均系再婚,儿子邓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廖某生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上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抚州富贵晖轻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矛盾的产生系夫妻之间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沟通。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年幼的儿子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