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大杰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明,刘大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月明,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东城路**号*栋***房。上诉人陈月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杰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大杰持其名下设立于中国银行账户客户回单以及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月明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客户回单内容记载:支取账号73×××98,支取户名为刘大杰,金额160000元,存入账号65×××25,存入户名为陈月明,起息日:2013年8月6日;该账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交易区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账户名为刘大杰,交易日期:2013年10月24日,转账交易金额40000元,对方账号:65×××25。陈月明收取款项后返还刘大杰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经刘大杰追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庭审中,刘大杰称与陈月明是朋友关系,因陈月明经营广州市增城瑞橱厨具店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且了解陈月明不仅有生意经营,在东莞市亦存在房产物业,所以同意出借16万元给陈月明,并按照陈月明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汇款,当时基于朋友关系且有银行汇款记录,故未要求陈月明出具相关借款凭证,之后陈月明仅归还4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亦未支付过利息;并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的商事登记信息以证明陈月明的营业情况。对此,陈月明对收取刘大杰汇款16万元及后来以转账方式还付刘大杰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该汇款不是借款,主张涉案的16万元是刘大杰对其经营店铺生意的投资款,且由于经营亏损才退回其中的4万元给刘大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刘大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而陈月明对其抗辩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2月3日刘大杰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了(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月明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6号城市假日华厦2号楼913号(房产证号:04××30)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此,刘大杰交纳诉讼保全费1120元。刘大杰的诉讼请求为:1、陈月明立即清偿借款12万元给刘大杰;2、陈月明以借款1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归还清该借款日止给刘大杰,暂计���2015年1月6日为13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月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大杰向某明汇款是借贷交付,还是经营出资。刘大杰主张汇款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进行的借款交付,请求陈月明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并以银行汇款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陈月明主张涉案汇款是基于刘大杰对其经营生意的参股出资,现因经营亏损严重,故该剩余款项不应返还。对此,首先,刘大杰以其账户汇款记录以及存款交易明细证明陈月明收取涉案款项并曾归还相应金额,陈月明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刘大杰主张之所以支付陈月明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陈月明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双方不存在任何生意来往以及其他交易业务,即双方不存在金钱上的往来,那么陈月明应对其收取刘大杰涉案汇款的事实因由予���析明,既然陈月明主张收取刘大杰的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曾协议由刘大杰出资16万元作股40%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陈月明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陈月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在陈月明确认收取刘大杰涉案款项的情况下,但不能对其收取款项所主张的事由或对刘大杰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陈月明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刘大杰主张交付涉案款项给刘大杰是基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未致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故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陈月明收取涉案借款后至今未予全部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陈月明应当向刘大杰支付相应利息;刘大杰请求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鉴于双方未以书面约定利息计算,刘大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刘大杰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欠妥,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为宜。刘大杰的其他利息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持。综上,陈月明收取刘大杰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予返还剩余借款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刘大杰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刘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48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2605元(刘大杰均已��交),由陈月明负担2345元,刘大杰负担260元。判后,陈月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月明与刘大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陈月明与刘大杰的密友李某乙云为合作经营关系。1.刘大杰向某明支付16万元投资款,是代李某乙云支付的投资款,陈月明与刘大杰并非朋友关系。2.陈月明退还李某乙云4万元投资款是基于《合作经营厨具协议书》拟定拓展分店,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店铺运营亏损,更无法开立分店,因此才退回李某乙云4万元投资款,该款并不是归还借款。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陈月明的举证责任,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有误。1.刘大杰通过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主张与陈月明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刘大杰无法证明存在借款的合意。2.通过陈月明员工刘景华与陈月明邮件的往来、结账记录、《合作经营厨具协议书》等间接证据,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16万元并非为借贷关系,而是刘大杰代李某乙云支付的合作经营厨具店投资款。综上,陈月明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大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大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月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月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厨具协议书》,拟证明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合作经营厨具,但是李某乙云并没有能力投资,委托刘大杰代为出资。刘大杰转账的16万元与协议中约定的李某乙云的出资额是一致的,都是16万元。2.《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卡片增减款明细查询、收款收据,拟证明陈月明与李��乙云合作经营厨具的事实。3.陈月明、李某乙云QQ空间的截图,拟证明陈月明与李某乙云、陈某为广州市增城瑞橱厨具店的同事,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共同经营樱花品牌厨具产品,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关系密切,李某乙云委托刘大杰代为出资的事实。4.电子邮件,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刘锦华发给陈月明的第一份合作协议并未出现李某乙云的名字,李某乙云提出异议,因此对第一份协议进行了修改;2013年7月30日刘锦华发给陈月明修改后的第二份合作协议显示出李某乙云的名字,但另一投资人吴某乙觉得投资关系过于复杂,因此退出了投资;2013年8月12日陈月明修改后发给李某乙云的第三份协议为李某乙云与陈月明最后签订的投资协议,陈月明考虑到吴某乙所说的投资关系过于复杂,所以第三份协议没有出现刘大杰的名字,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双方签署了协议。5.结账单,拟证明厨具店发生了亏损,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对亏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陈月明还申请证人陈某、吴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出庭作证称李某乙云和陈月明合作经营;李某乙云经常去新塘公园,就认识了刘大杰;2013年过年前李某乙云跟陈某说刘大杰出资给李某乙云,刘大杰出资16万元,陈某在看店的时候知道了他们三个人去工商银行退款4万元。吴某乙出庭作证称在2014年的时候吴某乙拟与李某乙云、陈月明合伙开厨具店,当时陈月明已经有一个在新塘已经在营业的厨具店,当时大家有合作的意向,约定的协议有吴某乙、陈月明和李某乙云(投资人刘大杰)三方的名字,当时合作协议上还有刘大杰可以随时查看店铺的账目,吴某乙无法接受上述的内容,所以退出了合作;吴某乙不认识刘某,但是后来在新塘店里见过面,刘大杰当时说李某乙云投资的款项是刘大杰��为出资,厨具店的盈利归李某乙云所有。本院认为,现陈月明和刘大杰对陈月明收取刘大杰16万元、后归还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月明应否归还刘大杰款项12万元及利息。刘大杰主张该款为借款,并以银行汇款回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大杰将款项汇给陈月明,不足以证明该款为借款。陈月明主张该款是刘大杰代李某乙云支付的合作经营厨具店投资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作经营厨具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合作经营厨具;第二,《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卡片增减款明细查询、收款收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陈月明向增城市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商铺、增城市家家乐电器有限公司向樱花橱柜催交租金等费用、李某��云参与经营厨具;第三,陈月明、李某乙云QQ空间的截图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陈月明与李某乙云、陈某共同参与经营厨具;第四,电子邮件即便是真实的,但所有协议均没有刘大杰的签名确认,且最终签订的投资协议是陈月明与李某乙云签订的《合作经营厨具协议书》,只能证明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合作经营厨具;第五,结账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厨具店发生了亏损,陈月明与李某乙云对亏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第六,证人陈某、吴某乙的证言即便是真实的,其中陈某只是听李某乙云说刘大杰出资16万元给李某乙云,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吴某乙虽听刘大杰说李某乙云投资的款项是刘大杰代为出资,但该证言亦属于间接证据。综上分析,现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6万元是刘大杰代李某乙云支付的投资款项,而且现有证据即便证明李某乙云与陈月明合作经营厨具并出现亏损,也应由李某乙云与陈月明自行清算,而不应由刘大杰与陈月明进行清算。因此,现刘大杰要求陈月明返还款项,而陈月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陈月明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陈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