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路玉珍、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1日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年也一直未建立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少言寡语,很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性格不和不属实,婚后感情很好,只是最近被告父亲病重,生活压力较大,工作时间较长,所以沟通较少。因为被告身体原因,今年履行夫妻义务较少。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被告和原告很少发生过争吵,没有打过架,还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1日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被告身体有点问题,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被告一直在积极治疗。原、被告双方婚后很少发生争吵,没有打过架,感情基础是稳定的,只是近期被告因工作、身体及其父亲有病的原因,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太周到,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其感情基础是稳定的。原告所诉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少言寡语,很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等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主要是因被告工作、身体及其父亲有病原因引发,被告应调整自身的心态,多关心、照顾原告,多和原告沟通,以得到原告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