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8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婚姻关系证明的书证原件,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8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谅解与沟通,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尤其是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珍惜彼此婚姻,双方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