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永辉与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福兴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辉,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福兴分公司,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肖永辉,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燕(原告肖永辉之女),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福兴分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温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代富,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副经理。被告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夏位福,经理。原告肖永辉与被告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福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国营四川省金堂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原告肖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燕、肖艳琼,被告福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代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位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肖永辉撤销了对肖艳琼的委托,另委托张龙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原告肖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福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明江、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位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辉诉称,1974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199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用工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补缴原告199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2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依法应当领取社会保险金,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社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会养老金至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金时止。原告申请仲裁,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自199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会养老金3000元(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至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金时止。被告福兴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签订农民临时工协议的起因,是因为分公司即以前的经营站是国营单位,在上个世纪,个体户可到经营站宰杀猪,在经营站宰杀后销售,可不办营业执照,但必须挂靠经营站。当时为了方便有关部门区分宰杀的区域,所以签订了农民临时工协议。各种税费都由个体户自己交,挂靠后由经营站统一上交。经营站只收个体户小肠、蹄筋,用于抵扣水电费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经营站可以减免相关规费,经营站与个体户、农民工都是相对独立主体,是互惠关系,协议只是维护关系的纽带,方便相关部门区别宰杀猪的区域,不是实际的劳动合同。被告食品公司辩称,签订临时工协议是事实,请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永辉在1992年以前一直在福兴分公司即福兴经营站下属的赵家肉食店做零工,工钱根据原告做的时间、数量,用领款凭单领取。1992年12月10日,原告与福兴经营站签订了一份关于招聘农民临时合同工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兴经营站按现行劳动用工管理政策,并负责组织原告的政治、业务技术学习和培训,同时,原告享受福兴经营站正式职工平等政治待遇,工资、资金等分配与正式职工同等;从1993年1月1日起,福兴经营站对原告实行养老金返本保险,本着由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由福兴经营站向保险公司按季、分月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福兴经营站代保险公司收取原告每月退休养老统筹金4元,工作至55或60周岁时才能领取养老金,领取养老金多少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工资,如果原告中途自动放弃工作(半年以内)福兴经营站有权终止合同,取消原告享受养老资格;福兴经营站每年发给原告胶统靴、刀具、秤等劳动用具各一件,按完成工作任务的80%,每季发肥皂二连、原告向福兴经营站缴纳现行承包费(如遇税费调整,承包费也同步增长),同时,使用场地,必须用交纳小肠、蹄筋、苦胆、小肚等小副产品作为屠场费用开支;原告向劳动就业局交纳临时用工管理费,每月5元,全年一次全部交清,由福兴经营站代缴,中途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协议的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福兴经营站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还本保险,并办理了成都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溯源身份识别卡,原告自行买猪在福兴经营站赵家屠宰厂宰杀,自己销售猪肉,自负盈亏,福兴经营站和赵家屠宰厂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只有正式职工的名字,被告的正式职工每月发放了工资。1998年、1999年,只要在被告屠宰厂杀猪的,按屠宰的情况,年终时,每头猪给原告等人发放0.5元的挂牌奖。2001年8月,原告领回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回的养老金还本保险费480元。所有的在福兴经营站屠宰厂杀猪的人,经营站统一发秤和刀具,并代防疫、卫生、税务等收取每头猪的费用,猪腿子肉和排骨要卖给经营站。2009年实行定点宰杀后,赵家镇附近只有金堂县福兴镇和淮口镇有屠宰点,原告自己不会骑车,就委托同行到福兴镇和淮口镇屠宰点帮原告买肉,原告自己去卖,税、费在买肉时就已结清。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招聘农民临时合同工的协议书、成都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溯源身份识别卡、原告在1992年前在赵家肉食店的领款凭单,1993年、1994年福兴经营站所有账目及凭证、挂牌奖的名单、退养老金的名单及账目、证人肖永吉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一种关系。原告与被告福兴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虽然签订了一份关于招聘农民临时合同工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享受正式职工同等的工资和奖金分配,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在被告下属的赵家屠宰厂杀猪,但均是自行买猪、杀猪、卖肉,均是自负盈亏,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也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在2009年实行定点宰杀后,也是原告自行买猪肉、卖猪肉,自负盈亏,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管理,并未对原告发放工资。虽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应是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1993年1月起,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还本保险,至2001年8月,原告领回了已缴纳的养老金还本保险费,养老金还本保险系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且原告已将保险费领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的每月的社会养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永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