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纯玉与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玉,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李纯玉。委托代理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负责人:付庆波,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纬,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纯玉诉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由本院审理,由审判员龚红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玉委托代理人石玉宏、被告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玉诉称:原告从1985年10月至200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5年底提出辞职,因几个月都未等到单位回复而离开单位。现因同事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被告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查询了档案,档案里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中显示被告对原告已经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处理时间),但原告从未收到按任何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任何通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原告提出辞职的应按辞职处理,只有未辞职也不上班的才可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得知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自动离职,协商未果,后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未受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决定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机械厂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李纯玉对于双方之间对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2.2005年初,被答辩人未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便擅自离开单位,符合《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中对自动离职的定义。3.“自动离职”不是答辩人给予被告本人的行政处分,仅仅是对其离开单位这一事实行为的描述,是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4.《关于对李纯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中,自动离职是被答辩人离开单位这一行为的描述,不具有可诉性。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解除,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始原告李纯玉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初原告离开单位不再上班。2005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作出石动劳字(2005)第9号文件即《关于对郭翠、等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李纯玉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3日石家庄惠康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被告递交职工流动商调函,申请调取李纯玉人事档案。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决定。2015年2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石劳人裁字第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对李纯玉诉机械厂劳动争议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原告从被告处调取档案之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按自动离职的决定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属于递补性请求,如确认无效的请求获得支持则请求撤销的请求无需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决定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199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据此原告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予处理。争议焦点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针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决定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决定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1994)48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着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意见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要求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相关规定对职工做出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之前,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即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送达原告,通知其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属无效行为。本院既已对原告确认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再对撤销该行为的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4)48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法(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着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作出的对原告李纯玉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世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