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世权与栾光清、宫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权,栾光清,宫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吴世权,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栾光清,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宫福红,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世权诉被告栾光清、宫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栾光清欠原告借款1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栾光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一周内还40000元,余欠款于同年3月末前付清,届期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栾光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将款发放后,被告栾光清负有返还欠款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抗辩权。此款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光清、宫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即返还原告吴世权借款135000元整,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栾光清、宫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