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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建峰与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峰,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孙建峰,197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榆三公路与榆树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有才,经理。原告孙建峰诉被告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峰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其开发的福庭花园小区6、8、10、12号楼铁艺围栏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初完工,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有才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收据,共欠原告工程款844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有才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在原告立案后给付4万元,还欠原告41552元拒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55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铭建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孙建峰与被告铭建开发公司经过协商,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福庭花园小区6、8、10、12号楼铁艺围栏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初完工,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当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441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552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有才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有才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552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予支付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5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建峰工程款41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