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364高建与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闫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高建,农民。被告闫玉,农民。原告高建诉被告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被告闫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办高建贷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用于还原以高建名办信用社贷款三万元为村用,利息1.5%。闫玉2014.4.1”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以2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