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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洋诉被告尹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洋,尹世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徐洪洋。被告尹世龙。委托代理人卢丽华。委托代理人林雨兰。原告徐洪洋诉被告尹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洋,被告尹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华、林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洋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与原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九连城套外村路段行驶,被告在道路中央原地向左掉头,原告在后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想与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出言不逊,致使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眼镜损坏,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留医药费收据,修理手机及配眼镜时也只留下了原始收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050元、眼镜损失4600元,共计6650元。被告尹世龙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次事件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其手机和眼镜损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件中其有财产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1组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2014年11月25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九连城派出所作出丹安公(治)行罚决字(2014)303号、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徐洪洋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尹世龙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尹世龙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徐洪洋赔偿其受伤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8989.13元。2015年2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洪洋赔偿被告尹世龙各项损失3303.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洪洋诉称其在与被告尹世龙发生厮打过程中手机和眼镜损坏,造成手机损失2050元,眼镜损失460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华美科技大厦销售专用凭据及丹东金冠眼镜公司信誉卡无法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确有上述财物遭受损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亦没有原告手机和眼镜损坏的相关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及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洪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