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凌清武与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清武,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89号原告凌清武,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宾县信用社职工,住宾县。被告何健,原住宾县。原告凌清武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凌清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清武,被告何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清武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6,900元(利息计算方式:1,120天×170,000元×2‰÷3)。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何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经过也对。但原告说钱是从别人那借的钱还有利息,这事儿何健不知道。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凌清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凌清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拟证明被告何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何健对凌清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凌清武证据A1,经何健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何健以买车为由在凌清武处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用款期限2个月。逾期后何健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凌清武与被告何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不妥,何健应按约定��付凌清武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清武借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6,9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凌清武823元,收取2,877元,由被告何健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凌清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