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惠群和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惠群,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群,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田惠群因诉崇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惠群,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以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惠群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田惠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崇州市公安局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田惠群向崇州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崇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田惠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崇州市公安局赔偿田惠群被拘留八日造成的误工费1648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48元。原审法院认为,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撤销,崇州市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200.69元/日×8日)共计人民币1605.52元。根据法律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田惠群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田惠群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赔偿1000元。田惠群提出请求赔偿律师费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崇州市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田惠群共计人民币2605.52元。宣判后,田惠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田惠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200.69元/日×8日)共计人民币1605.52元,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