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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法定监护人马某乙,女,回族。被告马某丙,男,回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母亲马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马某乙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就迟迟不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10月至原告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之前欠的抚养费,以后的每个月抚养费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母亲马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原告由其母亲马某乙抚养,被告每月12日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8月、11月三个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同意从2015年9月起按时支付抚养费,但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的11个月抚养费8800元被告称在三年后可以支付,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母亲不同意,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给付88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工作能力,有收入,应当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甲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8800元。二、被告马某丙于2015年9月起,每月12日前给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马某甲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