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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与贺锦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贺锦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孔伦。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贺锦生,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娣,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诉被告贺锦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被告贺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生、林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迪公司诉称,美迪公司不服与贺锦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书对贺锦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不清,美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贺锦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97.33元,美迪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美迪公司无需向贺锦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5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2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1851.02元,共14133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锦生辩称,贺锦生于2014年7月8日入职美迪公司担任机修一职,2014年3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鉴定为七级伤残;贺锦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76.7元,每月工资美迪公司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洪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洪梅支行分两次汇进贺锦生的账户,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洪梅支行的工资是以美迪公司的名义汇入贺锦生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洪梅支行的工资是以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两名亲属的名义汇入贺锦生账户,美迪公司主张贺锦生的工资为1697.33元/月只是贺锦生工资的一部分;美迪公司未按照贺锦生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致使贺锦生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美迪公司应该承担填补差额的责任。贺锦生认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贺锦生入职美迪公司处工作,担任机电部机修,美迪公司有为贺锦生参加社保,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贺锦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14天,被诊断为:角膜裂伤,虹膜嵌顿,外伤性白内障;医嘱:全休7天。2014年4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贺锦生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贺锦生的伤情鉴定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贺锦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80元。美迪公司向贺锦生支付了2014年4月的工资1026元,双方确认贺锦生的停工留薪期为14天,美迪公司尚欠贺锦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4月份正常出勤的工资双方已经结清。关于贺锦生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美迪公司称贺锦生每月上班22天,贺锦生称上班天数不固定,每月上班约22天至26天,双方确认每天上班8小时。美迪公司提供了贺锦生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应发工资1821元、加班费361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2128元、加班费668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080元、加班费62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2060元、加班费60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1933元、加班费623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1933元、加班费623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1506元、加班费361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1446元、加班费361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910元、加班费60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1220元、加班费361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2015元、加班费555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1991元、加班费531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2060元、加班费60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2060元、加班费600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2031元、加班费571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2015元、加班费555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1939元、加班费629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1933元、加班费623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1899元、加班费589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843元、加班费241元。贺锦生确认美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为能与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吻合,但认为工资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吴秀英、吴秀娇名义发放,美迪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根据贺锦生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由案外人吴秀英、吴秀娇以固定的帐号转帐存入:1372.2元、2396.3元、2295.7元、2266.6元、2585.8元、2661.3元、2998.1元、2947元、2514元、1171元、2121元、2820.2元、2278元、2268元、2305.6元、2208.4元、2294元、2577.8元、2433.1元、1215.4元。美迪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吴秀英、吴秀娇是何人。另外,贺锦生为证明其关于工资的主张,提供了案外人龙学君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显示龙学君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月底或月初由吴秀英、吴秀娇转帐存入多笔款项。美迪公司确认龙学君是其员工。贺锦生还提供了一份《通知》,内容为:因银行系统故障,4月份建行工资不能及时转入各员工工资卡,建行将于6月3日进行正常转帐处理,农行、农商行工资于5月31日正常转帐。另查明,贺锦生除了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因入职、工伤、休假等原因缺勤外,其余月份都是正常出勤。2014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家具制造业常用电机检修工月工资平均数为48062元。2015年4月24日,贺锦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14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贺锦生与美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及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美迪公司向贺锦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5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2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851.02元,以上共计141334.56元。后美迪公司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美迪公司提供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书面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通知、书面说明、龙学君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贺锦生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贺锦生应得的工伤待遇如何。焦点一。首先,美迪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表,主张这是贺锦生的全部工资,但该工资数额与2014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家具制造业常用电机检修工月工资差距较大。其次,贺锦生提供的龙学君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与其本人的两个银行明细对账单、《通知》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美迪公司关于贺锦生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的主张,认定贺锦生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由工资表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中转帐存入数额两部分组成。贺锦生因入职、工伤、休假等原因导致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工资偏低,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剔除上述月份的工资后,贺锦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28元+2080元+2060元+1933元+1933元+1506元+1446元+1910元)+(2396.3元+2295.7元+2266.6元+2585.8元+2661.3元+2998.1元+2947元+2514元)]÷8个月=4457.6元/月。贺锦生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10元+2015元+1991元+2060元+2060元+2031元+2015元+1939元+1933元+1899元)+(2514元+2121元+2820.2元+2278元+2268元+2305.6元+2208.4元+2294元+2577.8元+2433.1元)]÷10个月=4367.31元。焦点二。结合双方的主张、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贺锦生应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57.6元/月×13个月-23556元=34392.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31元/月×25个月=109182.7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贺锦生的停工留薪期为14天。贺锦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扣减加班费后计算为:[(2128元-668元+2080元-620元+2060元-600元+1933元-623元+1933元-623元+1506元-361元+1446元-361元+1910元-600元)+(2396.3元+2295.7元+2266.6元+2585.8元+2661.3元+2998.1元+2947元+2514元)]÷8个月=3900.6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计算为3900.6元/月÷30天×14天=1820.2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367.31元/月×6个月-12180元=14023.86元。因贺锦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上述各项费用应以仲裁裁决的结果为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85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012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4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1851.02元,以上共计141334.56元,美迪公司应如数向贺锦生支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贺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5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2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851.02元,共141334.5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美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丽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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